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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06 未经本站允许禁止转载,如有侵权请与本站联系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